为响应国家节能减排号召,切实提高资源利用率,日前由发改委等10部门联合修订的新版《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发布。煤炭、煤化工等作为仪器仪表重要的下游应用领域,正在慢慢地向清洁、能源转变。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10部门联合发布了《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新《办法》”)。
据了解,新《办法》共分5章26条。其中,煤矸石,指煤矿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矿生产的全部过程中的废弃物。煤矸石综合利用,指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
为引导和规范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为,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届时,1998年原国家经贸委会同煤炭部、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建设部、税务总局、土地管理局、建材工业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废止。
针对新修订的《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员就背景、内容等方面向媒体做出解答。
在国家产业政策引导和相关优惠政策扶持下,从应用规模、应用领域、技术装备水平三个方面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煤矸石综合利用事业的发展。
其中,煤矸石综合利用率由1998年的41%提高至2013年的64%。2013年我国煤矸石产生量约7.5亿吨,综合利用量4.8亿吨。我国煤矸石综合利用从以储为主发展到储用结合,目前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除在建筑、发电、复垦外,还扩展至制取化工产品等方面,涉及建材、建筑、冶金、农业等多个领域。此外,煤矸石生产建材产品技术装备已达先进水平。
我国的能源结构仍以煤为主,随着洁净煤等技术的发展,原办法已不适应客观现实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为适应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减少SO2和粉尘排放染等环保要求;应对煤矸石产量一直增长,切实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量;理顺现有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主体(原8部门中多个部门已经撤销或进行职能转变),形成完善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框架。为此,发改委等10部门共同修订发布《管理办法》。
此次修订主要在立项审批、土地约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强化了对企业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相应的鼓励和处罚措施也更加明确。同时,进一步建立完善了煤矸石产生和利用情况的统计体系,对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也强化了有关技术指标和环境保护要求。
一是明确了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的附加价值利用,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的总体要求。
二是建立完善了煤矸石产生和利用情况的统计机制。明确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和发布本地区煤矸石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各省(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是在立项审批、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建立了相应约束机制和指标要求。办法规定煤炭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编制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禁止新建煤矿及选煤厂建设性煤矸石堆场,确需建设临时堆场(库),其占地规模要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应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普通工业固态废料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有关要求。煤矸石发电要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煤矸石使用量要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1200千卡/千克。
四是对煤炭产量超亿吨的产煤省份提出进一步要求。明白准确地提出主要产煤的省份(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新疆、贵州、安徽、云南等)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综合利用发展规划。
五是鼓励措施和处罚更加明确。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对煤矸石高的附加价值利用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和产业化推广给予支持。煤矸石利用单位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并网运行、财税等资源综合利用鼓励扶持政策。对符合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的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含热电联产)企业,可享受环保电价政策。对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取消其享受国家财税、价格等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条为深入推进煤矸石综合利用健康有序发展,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其对土地资源占用和环境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是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
第三条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提升技术水平,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有机统一,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等负责起草、拟订、发布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规划、产业和扶持政策、技术规范等,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煤矸石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和发布本地区煤矸石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有关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要积极发挥在技术指导、市场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条主要产煤省份(内蒙古、山西、陕西、河南、山东、新疆、贵州、安徽、云南等)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综合利用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并将控制煤矸石利用碳排放纳入当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工作方案(或低碳发展规划)。
第九条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篇章中须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明确煤矸石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对未提供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
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工程,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第十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煤炭生产企业要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开采方式,煤炭和耕地复合度高的地区应当采用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优先和积极推广应用此项技术,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订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标准体系,编制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方案。
第十二条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煤矸石发电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部门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煤矸石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且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应根据煤矸石资源量合理配备循环流化床锅炉及发电机组,并在煤矸石的使用环节配备准确可靠的计量器具。鼓励能量梯级利用,满足周边用户热(冷)负荷需要。对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发电项目(机组),其入炉混合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应不高于12550千焦(3000千卡)/千克。
第十四条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煤矸石产生单位应对既有的煤矸石堆场(库)的安全和环保负责,应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期限,采取有效综合利用措施消纳煤矸石、消除矸石山;对确难以综合利用的,须采取安全环保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自燃对大气及周边环境的污染,鼓励对煤矸石山进行植被绿化。
第十六条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对煤矸石高附加值利用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和产业化推广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九条煤矸石利用单位可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并网运行、财税等资源综合利用鼓励扶持政策。对符合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的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含热电联产)企业,可享受环保电价政策。
第二十条对符合国家或行业品质衡量准则的煤矸石及其制品,设计、施工单位应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选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引导、扶持、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正式运行后,煤矸石综合利用未按照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的综合利用方案实施的,项目核准部门应监督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品质衡量准则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矸石堆场取矸时,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煤矿生产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做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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